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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3-08-02 09:05

            

黄政复决字〔2023023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昆山四合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3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8月23日晚上下班时,厂里通知厂区8月24日上午会停电,要求大家24日上午不上班,下午正常上班,下午上下班时间为12:00-20:00。申请人居住在奥山星城,上班地址为黄石市开发区王圣大道东100号8#厂房,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金山大道奥山星城路段,该路段系申请人上下班必经路段。申请人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黄*于2021年8月2日入职昆山四合电子有限公司,任分板员岗位。受伤当月黄*日常上班时间为8:00-20:00。2021年8月23日,*正常打卡上下班。2021年8月24日11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黄*同车间所有同事2021年6月-12月考勤记录证实,8月24日当天黄*缺勤,车间其他同事均在岗。黄*在未上班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第三人与*仅于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黄斌2022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称在2021年8月24日中午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次复议又称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黄*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并未上班,并非上下班时间,更不是工作时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理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查:2021年8月2日,黄*入职昆山四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电子),工作地点位于四合电子(黄石)有限公司厂房。白班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中午就餐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夜班工作时间为20时至次日早上8时。2021年8月24日11时25分许,黄*骑电动车行驶至金山大道奥山星城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受伤。8月27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22年11月14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2268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昆山电子于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3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3000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112日,作出〔2023〕第002号《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37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当日发生事故时未上班,黄*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昆山电子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21年8月份黄*上白班,其中8月23日正常打卡上下班8月24日未上班。2021年8月24日,徐*当日上白班,上班打卡时间为7时49分,下班打卡时间为20时01分。8月24日当天,公司还有其他员工正常打卡上下班。申请人提供的徐*出具的证明称“2021年8月23日我与黄*是当时一起上班的同事,接到主管夏*的通知2021年8月24日停电半天中午饭后再去上班。”*在被申请人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称“2021年8月24日之前,黄*正常上班,24日之后好几天早会我都没看到她,也没有收到她的请假条,我给她打电话也没人接,就以为她是自动离职了”、“当天没有停电,如果厂房要停电的话,会有房东在工业园群里告诉我们,我再在工作群里通知员工,也会口头通知到每个员工”。 邓**在被申请人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亦称8月24日当天没有停电,所有员工正常上班。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0200工伤受理〔2023000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第002号《举证告知书》③第42020612021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劳人仲裁字2022685号《仲裁裁决书》⑤对邓**、黄*、夏*的调查笔录;考勤记录;*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黄*2021年8月24日11时25分许,在金山大道奥山星城路段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是否为上班途中。

申请人主张8月23日晚,主管*、邓**通知8月24日上午厂里停电不上班,下午正常上班,其8月24日中午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上班途中,但夏*、邓**均称当天正常上班,没有停电,昆山电子提供的考勤记录亦显示2021年8月24日,四合电子(黄石)有限公司正常开工。另申请人提供的徐*的证明亦与*、邓**的陈述相矛盾,且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徐*8月24日当天正常打卡上白班(8时至20时),与其证明内容亦存在冲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上班途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