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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不服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3-08-02 14:10

            

黄政复决字〔202324

申请人:何*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30日对其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233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对其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800万元

申请人称:对农村村民住宅,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人所有。涉案101.16平方米土地上建有申请人房屋,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法先行针对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人)进行合理补偿,被申请人自始只愿意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愿支付房屋补偿。在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程序前,不应违法责令申请人交出土地,更不能以“土地补偿费用已拨付社区”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履行补偿义务。请求依法撤销案涉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付补偿款。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位于大冶市东岳街道伍桥社区十四组何*湾**号,该地块于2013年12月16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为城市建设用地,并同意市政府予以征收。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土地征前告知、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7月11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申请人所在社区签订了用地协议书,并将土地补偿费用拨付申请人所在社区账户。自2014年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未果。申请人拒绝腾退房屋交出土地,已严重影响我市交通要道的正常建设。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为告知书》,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召开陈述答辩会,申请人仍拒绝交出土地,被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合法、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查:申请人何*在大冶市东岳路街道何*小区**号拥有一处房屋占地面积为101.16㎡。2013年7月4日原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征前告知书》,告知拟征收东岳街道办事处伍桥村、新美村集体土地38.8341公顷,用于大冶市2013年第2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3年12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大冶市2013年度第2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2306号),同意大冶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大冶市东岳街道办事处伍桥村、新美村集体农用地0.182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8.6604公顷。2014年1月9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征收土地位置、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等事项,同时告知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以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6月10日,申请人(乙方)签订《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拆除乙方产权住房的主屋建筑面积381平方米,还建乙方房屋470平方米并补偿乙方金额268000元。后申请人在领款单上签字,但申请人未实际领取该款项并拒绝腾退房屋交出土地。因案涉房屋所在的纬八路是观澜府一期和二期居民出行的交通要道,也是大冶市妇幼保健院周边重要消防通道,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自接到《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出土地,并告知申请人如对该告知有异议,可在5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针对上述告知提交陈述申辩材料。2023年1月6日,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召开陈述答辩会,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接到案涉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出土地。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大冶市2013年度第2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土地征前告知书》《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调查表》⑤协议书及领款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被征地者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有权依法责令交出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该规定可参照适用于本案对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地块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申请人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实施了发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征收行为,故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结合听证情况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已签订协议,且申请人在领款单上有签字,虽然申请人主张该协议是受他人欺骗签订,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申请人在该协议签订至今9年时间内,未曾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过该协议无效,且协议内容无明显违法违规、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客观事实,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不予采纳。另,申请人虽至今未领取补偿款及安置房,但被申请人至今仍认可该协议,并按协议内容采取了相关措施,保障协议可随时履行,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故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限期交出土地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