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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3-08-02 14:10

            

黄政复决字〔2023033

申请人伍*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药科园信海医药(黄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4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月3日工作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在搬抬药品时扭伤腰部,并出现了酸胀乏力不适感,次日医院检查诊断为受外力作用引起的腰椎间盘突出。因2022年11月9日工作日上午11时许在阳新人民医院搬卸药品时首次扭到腰部,下午在医院拍片检查结果为腰部肌肉扭伤,医生让自行休养,因两次扭伤症状相似并未继续检查。后因腰部不适症状加重,2023年1月20日,进一步检查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膨出及突出,并于1月27日住院治疗,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系上药科园信海医药(黄石)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6月入职,从事运输员工作,日常上班时间为8:30至12:00,13:00至17:00。2023年1月3日,伍*当天正常上班,9:00左右,伍*和同事徐*一起装运货运,伍*突然感觉腰很痛,第二天去医院检查诊断显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间盘突出,未有外伤记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情形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药科园信海医药(黄石)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查2022年9月1日,申请人伍*与第三人上药科园信海医药(黄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从事运输员工作,日常上班时间为8:30至12:00,13:00至17:00。2023年1月3日上午9时左右,伍*在搬运药物过程中,扭到腰部并出现酸胀乏力不适感,次日前往黄石市第二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1月20日再次前往黄石市第二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腰椎退行性改变: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1月26日黄石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临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住院理疗”。1月27日,伍扬前往黄石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月3日出院。2023年2月2日,第三人上药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对伍*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受理20230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上药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伍*的诊断结果腰间盘突出,未有外伤记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其2022年11月9日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记载有“现病史:患者当天上午11时左右在搬抬货物时扭到腰部,出现酸胀”、“辅助检查结果:腰椎正侧位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腰部肌肉扭伤”,同日阳新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记载申请人腰椎各椎体及其附件未见明显骨折及椎体滑脱。申请人2023年1月4日在黄石市第二医院就诊的病历记载有“主诉:腰痛2天”、“现病史:患者诉弯腰搬重物后出现腰部酸胀疼痛不适,弯腰困难,翻身活动稍受限,不能久站、久坐、久行,无明显双下肢放射痛”、“初步诊断:腰椎间盘突出”。

又查明,申请人同事徐*在证明中称,2023年1月3日早上9时左右,其看到伍*在搬运药品时,突然脸部出现痛苦扭曲状,并趴在货物上右手扶腰不能动弹,经询问,伍*告知其腰部很痛,不能用力和下蹲。第三人上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23年1月3日早上9点左右,伍*在车厢内搬运药品时,不慎腰部扭伤,去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及突出,目击证人徐*系公司员工,公司车辆标配一名运输员及一名配送员,因此事故现场只有一名目击证明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0200工伤受理20230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阳新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黄石市第二医院MR检查诊断报告、黄石市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黄石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④劳动合同;④对伍*的调查笔录;⑤徐*出具的证明书、上药科园信海医药(黄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于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伍*主张其在上班时间因搬抬药品扭伤腰部导致腰椎间盘膨出及突出,如该主张属实,则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的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与其搬运药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2022年11月9日,申请人腰椎未见明显异常,2023年1月4日即申请人搬运药品导致腰部疼痛后次日,申请人被初步诊断有腰椎间盘突出,后被确诊为“腰椎退行性改变: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申请人案涉伤情与其2023年1月3日搬运药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径直以医院诊断无外伤记录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伍扬的工伤认定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