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3〕047号
申请人:宗*。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于2023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向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信息公开,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收到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通过邮寄向申请人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为此信息公开应由大冶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而非大冶市人民政府的下级机构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综上,大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答复人根据该条例规定,指定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对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申请,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答复,并告知救济途径。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即使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依法不应将答复人确定为本案被申请人。综上,答复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23年5月17日,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冶市政数局)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大冶市雷山德丰凯隆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大冶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疫情期间的酒店征用合同;2.大冶市人民政府征用大冶市雷山德丰凯隆温泉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的结算清单或相关结算凭证;3.大冶市人民政府支付酒店征用款的结算明细及支付凭证”。5月24日,大冶市政数局作出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3〕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同时告知申请人“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中共大冶市委办公室、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规定明确大冶市政数局履行职责的范围包括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此外,大冶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载明,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大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大冶市政数局具体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信息公开工作。各级各部门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3〕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②冶办文[2019]52号《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③大冶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大冶市政数局系具体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大冶市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大冶市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信息公开的工作部门。大冶市政数局已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时作出相应答复,履行了相关职责。
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5号)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指定具体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指定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指定机构为被告。即便申请人对大冶市政数局的答复内容存在异议,也应以大冶市政数局为被申请人(被告)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3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