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3〕53号
申请人:西塞山区范月华水产品经营部。
经营者:范**。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处罚〔202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处罚〔202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牛蛙是从黄石联海集团水产批发部进货,时间较长,当天进货票据未保存好遗失了,本人一家全靠此摊位维持生活,范**身体也欠佳,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申请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牛蛙,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答复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等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承受能力等情况,依法作出减轻处罚裁量适当。减轻处罚幅度已达到《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幅度,且申请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西塞山区范月华水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范月华水产部)成立于2021年11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水产品(不含“江鲜”、“江鱼”)(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3月16日,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范**水产部摊位上待售的牛蛙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同年4月11日,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作出NO:ACWH01-2303W2T10350《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月14日,申请人签收上述检验报告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涉案批次牛蛙的供货者资质文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票据及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在购进涉案批次牛蛙时未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市监责改字〔2023〕4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要求其依法对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并执行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后申请人于4月16日发出《召回公告》,将已销售的不合格牛蛙采取召回措施,并出具《整改报告》。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市监罚告〔2023〕1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拟给予其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26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市监处罚〔202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经营的牛蛙经抽检不合格,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未依法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且系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26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2023年3月16日共购进案涉牛蛙11.3kg,销售单价20元/kg,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22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市监处罚〔202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市监罚告〔2023〕1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②NO:ACWH01-2303W2T10350《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③《召回公告》与《整改报告》;④对范**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范**水产部未能提供购进涉案牛蛙的进货凭证、进货记录,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的义务,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给予警告并无不当。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销售的牛蛙,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蛙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购进涉案牛蛙11.3kg,销售单价20元/kg,货值金额为226元,被申请人应当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同时对已销售的不合格牛蛙张贴召回公告,采取召回措施,符合前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可以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申请人予以减轻处罚。被申请人在确定罚款额度时,已按《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 10%以上、下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这一方式进行裁量并最终确定的罚款5000元。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26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处罚〔202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处罚〔202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