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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来源:.      时间:2024-06-20 14:10

            

黄政复决字〔2024017

申请人: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30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2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22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30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黄石永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卫**借用我公司名义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其雇佣表弟杨*负责新疆哈密工地现场管理。嘉亨公司与杨*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杨*系受卫**雇佣。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卫**,杨*亦受其直接管理,我公司与杨*没有隶属关系。杨*的劳务报酬不是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不是杨*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即使是办理增值税发票业务也不是我公司业务,其是为雇主卫**工作。我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12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哈密焱铜业有限公司土屋铜矿10000T/D技改项目工程分包给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卫**。2021年6月,自然人卫**聘请杨*到项目处工作。2021年10月25日21时许,杨*作为项目负责人前往哈密市区办理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税务事项,期间还为项目部购置了生活物资等,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是自然人卫**而非卫**任法人的黄石永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申请人名义与十五冶签订分包合同并聘用杨*工作。卫**挂靠申请人对外经营,卫**聘用的杨*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即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查:申请人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亨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等。2021年6月12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承包的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土屋铜矿10000T/D技改项目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嘉亨公司。嘉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卫**。2021年6月,杨*(男,系第三人丈夫)经卫**聘请到项目处工作,2021年10月25日,杨*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前往哈密市区办理嘉亨公司工程项目税务事项,还为项目部置购了生活物资等,当日21时25分许杨*驾车返回途中,行至哈密市伊州区省道235线69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杨*随即被送至哈密市中心医院抢救,10月26日凌晨3时21分,杨*因心脏损伤、心包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哈密市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3年3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受理2023013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作出〔2023〕第027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3年3月20日,因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中止20230000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恢复202300011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对杨*的工伤认定程序。20231213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认定20230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于2022年6月10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黄石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黄劳人仲裁字2022626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21年6月12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土屋铜矿10000T/D技改项目工程分包给嘉亨公司。嘉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卫**。2021年6月,杨*经卫**聘请到项目处工作。嘉亨公司为杨*缴纳了2021年6月和7月的社会保险,并代为扣缴了2021年8月至10月的个人所得税。嘉亨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2023)鄂02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21年6月12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申请人嘉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土屋铜矿10000TD技改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卫**。2021年6月,被告(第三人徐**)之夫杨*经卫**聘请到项目处工作。原告为杨*缴纳了2021年6月和7月的社会保险,并代为扣缴了2021年8月至10月的个人所得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0200工伤认定20230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0200工伤受理2023013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第027号《举证告知书》哈密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抢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④《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⑤哈密市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2011202100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劳人仲裁字2022626号《仲裁裁决书》、(2023)鄂02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2201刑初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嘉亨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卫**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卫**聘用的杨*构成工伤时,嘉亨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杨*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2021年10月25日驾车前往哈密市区为嘉亨公司办理业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认定,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30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