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026号
申请人:湖北扩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赵**住院病历记载的受伤原因为“患者自述1小时前骑电动车倒车被把手夹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如果赵**确系在申请人参与施工的黄石磁湖半岛四标段项目工地现场受伤,相关现场施工人员理应会在当日知会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或申请人,但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或申请人当日均未收到赵**在项目工地受伤的通知。被申请人未调查核实赵**受伤的真实时间、地点和原因,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既未雇佣赵**到黄石磁湖半岛四标段项目工地工作,也从未指派他人雇佣赵**或对其进行工作安排管理,申请人与赵**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劳务关系。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也认定申请人与赵**不构成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应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申请人认定为赵**的用人单位。
被申请人称: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黄石西塞山碧桂园四标段总承包工程。2021年5月6日,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建筑装饰劳务协议,将该工程建筑装饰分项工程承包给申请人。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高**签订《黄石市碧桂园磁湖半岛四标段商业项目装饰装修劳务协议》,将四标段商业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高**。赵**系高**承接项目施工班组招用,于2022年11月6日进入磁湖半岛四标段商业项目工地,做运送砂浆的小工,工作时间为6:00-15:30。2022年11月17日8时许,赵**在工地用电瓶车运送砂浆倒车时不慎被车把将手撞到墙上夹伤手,当日送医就诊。赵正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查:申请人湖北扩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扩展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等。2021年5月6日,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扩展公司签订《黄石西塞山碧桂园四标段总承包工程建筑装饰劳务协议》,将该工程建筑装饰分项工程承包给扩展公司。2022年5月26日,扩展公司与高**签订《黄石市碧桂园磁湖半岛四标段商业项目装饰装修劳务协议》,将四标段商业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高**。第三人赵**系高**承接项目施工班组招用的人员,于2022年11月6日进入磁湖半岛四标段商业项目工地,做运送砂浆的小工,工作时间为6时至15时30分许。2022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赵**操作电瓶车倒车倾倒砂浆时,右手被车把手撞到墙上夹伤,赵**随即被送至黄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右环指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右环指开放性指骨骨折。
2023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3〕012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2023〕第164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载明“用人单位:湖北扩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将“用人单位”更正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另查明,第三人赵**在黄石爱康医院的急诊病历“医生接诊时间”栏记载为“2022年11月17日9时25分”,“现病史”栏记载有“患者1小时前工作时不慎挤伤右环指”。出院记录“现病史”记载有“患者自述1小时前骑电动车倒车被把手夹伤,伤及右环指”。赵**在调查笔录中称“当时通往卫生间的过道里面没有装灯,非常昏暗,我抬着车的车把倒灰,车把上有倒车的开关,罗桥师傅在卫生间里面看着我,当时车子里的灰没有倒干净,我拿着车把身子往后退按着按钮试图把灰倒干净,我的身后有墙,我继续按着车把上的开关倒车,由于空间狭小倒车过程中我稍微开大了一些,车把猛的往后移动,然后连带着我的右手手指撞到墙上,当时流了好多血”。
又查明,第三人赵**因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3)鄂0117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湖北扩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四标段商业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高**。赵**通过鱼泡网的招聘信息联系到高**所承接项目的班组长刘**,约定了报酬标准后于2022年11月6日进入磁湖半岛四标段商业项目工地,做运送砂浆的小工。日常工作受案外人刘**分派和管理,生活费由刘**通过微信转款支付。2022年11月17日上午9点赵**受伤住院,之后再未到工地提供劳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认定湖北扩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规关于禁止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个人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②鄂0200工伤受理〔2023〕012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第164号《举证告知书》;③急诊病历、出院记录、黄石爱康医院住院病案首页;④《黄石市碧桂园磁湖半岛四标段商业项目装饰装修劳务协议》;⑤(2023)鄂0117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书》;⑥对高**、赵**、赵**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作为在建筑工地运送砂浆的小工,在倾倒砂浆的过程中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情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赵**住院病历记载的受伤原因为“患者自述1小时前骑电动车倒车被把手夹伤”,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赵正加的受伤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属正常工作时间,赵正加的急诊病历“现病史”栏记载有“患者1小时前工作时不慎挤伤右环指”,且根据赵**的陈述其系操作电瓶车倒车倾倒砂浆时,被车把手撞到墙上夹伤,可以合理判断“患者自述1小时前骑电动车倒车被把手夹伤”系医生误记,故对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扩展公司将案涉四标段商业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高**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扩展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赵**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赵**用人单位的意见,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将“用人单位”更正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该表述错误自行予以了纠正,本机关予以确认。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7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