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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4-10-25 14:10

            

黄政复决字〔2024090

申请人:何**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石百姓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5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520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申请人何**与第三人黄石百姓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黄石东贝压缩机有限公司加工车间上班。2023年4月25日晚19时25分许,申请人何**前往公司上晚班,行至金山大道东贝北门路段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何**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无责任。申请人何**受到的伤害是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何**系黄石百姓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岗位是普工,由公司派遣到黄石东贝压缩机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黄金山东贝工业园,住宿在东贝佳苑男生单身宿舍,工作地点与宿舍之间步行所需时间大约10分钟以内。2023年4月25日当天,何**夜班,时间为当晚20:00至次日8:00。晚上19时左右,何**与张**(与何**同住宿舍楼的同事)一同离开东贝佳苑二号楼,19时25分许,两人步行至金山大道东贝工业园北门路段过人行横道时,受到彭**驾驶的鄂**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张**、何**受伤,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何**此次事故无事故责任。但何**当日19时与张**离开东贝佳苑二号楼,其行为目的是去购物,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何**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称2023年4月25日晚7点许,同住黄石东贝男生宿舍的何**、张**走过人行横道时,被一小型轿车撞伤,撞伤地点位于金山大道东贝工业园附近的人行横道,后两人于晚上7点30许分别送往黄石爱康医院、黄石中医院救治。何**系我公司2022年2月招录的员工,安排在黄金山东贝工业园从事生产普工,与张**属同事,同住东贝男生单身宿舍,因属工友,平时个人关系较好,事发当日,两人结伴而行。张**非我公司员工,基本信息不详。交通事故当日晚上7点许,何**陪同张**去百花路超市购买洗衣粉、卫生纸等生活用品,相约生活用品购买放回宿舍后,去上晚上8点的夜班,他们居住的单身宿舍和厂区仅一条马路之隔,步行最多不超过5分钟,单身宿舍的员工夜班通常晚上7点40分出发,晚上7点50分准备接班生产。从目的及时间上明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经查:申请人**系第三人黄石百姓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9月被派遣至黄石市东贝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公司”)上班,夜班工作时间为晚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住开发区·铁山区东贝佳苑二号楼二单元603室职工宿舍,上班地址为开发区·铁山区金山大道东6号东贝公司,职工宿舍距上班地址一街之隔。2023年4月25日晚7时25分许,申请人与同事张**步行至金山大道东贝公司北门路段人行横道时遭遇车祸,随后申请人被送往黄石爱康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耻骨骨折等。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铁山区大队于2023年5月10日出具的第420205812023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4〕000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2024〕第009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第三人。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5月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铁山区大队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知道你是怎么发生事故的吗?(何成远)答:我不记得了,我听别人说我是在上班路上被车撞了”。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笔录记载:“问:请问你平时上下班通过什么途径?大概需要多久到达?答:我都是从东贝佳苑步行到黄石东贝压缩机有限公司,因为没有多远。大概需要20多分钟左右。……问:请你详细描述一下当天的事发经过。答:2023年4月25号,我正常上班,时间预计是4月25号20:00-4月26号8:00。我大概19:00许从东贝佳苑二号楼出发,然后开始步行准备到单位上班,到了19:25左右,我已经快走到单位了,我到了金山大道东贝北门路段,我准备走斑马线到对面单位里去,一辆好像是黑色的小轿车从我左侧撞倒了我,然后我就当场失去了意识,醒来的时候发现我已经躺在黄石爱康医院的病床上”。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张**调查笔录记载:“(张**)答:2023年4月25日,当天我和何**都是上晚班。大概19:00左右,我们在楼道里碰到了,就约好一起去百花还建楼2期,东贝公司东门斜对面的一家超市去买一些洗衣粉、卫生纸、零食等东西。我们出了东贝佳苑,在步行至金山大道东贝工业园北门路段过人行横道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倒……”。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王**(黄石东贝压缩机有限公司安全员)调查笔录记载:“……何**平时上夜班的话一般都是晚上19:50左右到车间现场……我们班前会是上班提前5分钟也就是19:55开班前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0200工伤受理〔2024〕000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第009号《举证告知书》420205812023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现场示意图;⑤对王**、张**、何**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晚班开始时间为晚8时,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晚19时25分许,系合理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东贝公司北门附近属于申请人日常上班路线,系合理上班路线。另,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申请人遭受交通事故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发生事故时,申请人是否是去上班。

从空间来看,结合申请人宿舍位置、交通事故发生地、上班地点及超市位置,申请人去上班,通常由宿舍步行至东贝公司北门到达上班地点。申请人去超市购物,可由东贝公司北门进入,经由东门外出到达超市。事故发生地位于东贝公司北门附近,故仅从路线位置来看,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去上班还是购物。从时间来看,申请人到达公司北门附近时间为19时25分左右,结合各位置信息可合理推测,如申请人直接去上班,到达上班地点约为19时30分,如申请人先购物,再返回上班处时间约为19时50分,如申请人先购物,然后返回宿舍,再去上班处,时间可能超过20时。故从时间上来看,也难以确定申请人属于何种情形。张**虽陈述其与申请人相约去购物,但不能排除申请人购物完直接去上班的可能性。根据现有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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