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5〕013号
申请人:石**。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公安分局。
第三人: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海)不罚决字〔202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海)不罚决字〔202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3日下午,我把垃圾桶放到一农户前小广场路边,并没有放置黄**屋旁,黄**兄弟伙(陈**、陈**)突然从屋里跳出来,其中黄**对我谩骂指责,甚至将我打骨折,经初步鉴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是需要再做二次鉴定。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拖延做笔录,直至我向市公安局领导反映后,才给我发出不予立案、不予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海)不罚决字〔202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行为人黄**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4年8月3日17时许,在海口湖管理区营盘村6组,石**在家门口路边因垃圾桶摆放位置的问题与黄**发生争执,争执时石**倒地,随后石**报警称黄**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推倒。后经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石玉珍右肩冈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经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被申请人对行为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2024年8月3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4年9月4日决定延长三十日,2024年12月13日,海口湖派出所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黄光海进行不予行政处罚告知,黄**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12月13日,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作出对行为人黄光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12月17日,海口湖派出所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3.被申请人对行为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经调查,事发时仅有石**指认黄**殴打其致其受伤,黄**陈述在争执时没有殴打石**,现场也没有证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黄**在争执时殴打了石**,黄**殴打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
第三人黄光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查:2024年8月3日17时许,申请人石**在海口湖管理区营盘村六组家门口因垃圾桶摆放问题与第三人黄**发生争执,后石**报警称自己被黄**打了。当天,被申请人予以立案登记并作出新公(海)立告字〔2024〕312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9月4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9月6日,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1日出具的关于对石**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鉴定聘请书》。9月11日,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的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微伤;2.被鉴定人石**右冈上肌肌腱部分撕裂,行手术治疗,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因受伤时间短,无法测量右肩关节功能,建议伤后至少六个月再行补充鉴定。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海)行鉴通字〔2024〕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石**、黄**上述鉴定结果。12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黄光海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海)不罚决字〔202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黄光海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案发当晚申请人到大冶市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头皮挫伤。后转入院并于202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主要诊断:右冈上肌肌腱部分撕裂”。住院期间,大冶市人民医院对申请人采取“右肩关节镜探查+关节松解+冈上肌腱修补缝合+肩峰成形术”手术治疗。
又查明,石**在2024年8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8月3日早上,我将我家斜对面陈**家后门马路上的垃圾桶拉到陈**家路边空场地放着,然后17时许从外面回家看到垃圾桶又放在了我家斜对面陈**家后门,我就站在旁边说‘我早上才拉走的,是谁又拉过来了,这个村里的人欺负人’,然后黄**不知道在哪里出来,先是对我指指点点,然后就冲上来踢我一脚,然后又将我用力推倒在地上,我在地上躺了大概半个小时,后面还是我隔壁邻居和村委会的张*将我扶回家去”。黄**在202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8月3日17时许,我将平时放在我家门口的我们营盘村六队的垃圾桶拉到陈**家对面陈细国家的屋檐下,当我将垃圾桶拉到陈**家门口的时候,陈**的老婆石**看到了,然后石**过来说我为什么将垃圾桶拉到陈**家里,我说我拉到陈**家屋檐下也没拉到你家,然后就骂我还说我家欺负她,并且手对我指指点点,差点插到我眼睛被我用手挡了一下,那时候我弟媳赵**(住我隔壁家)看到我和石**在争吵过来看什么情况,之后石**往地上一躺说我打她,过了几分钟我们村干部张*过来了解情况,我跟他讲了一下情况,之后警察过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张*在2024年10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到现场看到有个人将石**搀扶着往家里走,到家过后弄个板凳给石**在家门口坐着,然后我就去黄**家去问问当时什么情况,黄**说就因为门口有个垃圾桶,垃圾车来收垃圾的时候会有水流到地上,大热天的味道很重,所以就将垃圾桶移到了石玉珍家斜对面,刚好那个位置本来就有一个垃圾桶,也在两家中间位置,石**看到了就不允许将垃圾桶移过来,然后两个人发生了争吵,争吵过程中石**用手指一直对着黄**头上指指点点,黄**就用手挥了一下将石**手挥开,石**就往地上一躺说黄**打她,了解情况后我就又回到石**家”、“到石**家后看到她躺在地上,说自己报警了,叫我帮忙说一下位置在什么地方,后面你们公安机关就过来了,你们公安机关到现场后想先将石**扶起来坐着,但是石**不愿意,情绪非常激动,还用手脚不停拍打地面,头后脑勺往地上磕,在后面的事情你们公安机关就已经在现场看到了”。大冶市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吴*在2024年10月28日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石**所受伤情一般是何缘由引发时称“一般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慢性的,就是日常生活中劳作中,长期疲劳积累后引发的慢性撕裂,第二种是急性的,就是外伤导致的。另外也有可能是平时长期积累后,肌肉已经处于撕裂受伤的边缘,之后受了外伤引发了这个撕裂”,民警询问石**所受伤情是属于慢性还是急性时称“这个我们无法判断。石**本人年龄较大了,这个年龄所有人都可能存在关节蜕变,石**也说她自己被人推倒摔伤,也可能导致伤情,这个我们无法判断,如果说是一个年轻人出现这个伤情,那么很大概率是外伤导致,但是石**这个情况我们无法判断”。民警还对案发地点附近邻居等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均称未见到事发经过。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新公(海)不罚决字〔202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③鄂黄石中心医院鉴[2024]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④《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⑤《询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日立案,2024年12月1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使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仍超出上述规定期限,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查清案件事实,调查询问了多人,履行了调查义务,综合申请人的主张及被申请人调查情况来看,仅有申请人单方面陈述主张第三人对其进行踢打,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受伤系第三人黄光海踢打所致。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审慎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申请人实际权利,没有撤销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海)不罚决字〔202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