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5〕021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湖北华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日,本人于工作中受伤,后于8月13日前往黄石市二医院就医,并诊断为皮肤感染,当日又前往黄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丹毒、皮肤感染。2025年1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为8月13日诊断的丹毒、皮肤感染与外伤无关,后向医生咨询得知,本人无丹毒症状,诊断表述不准确,医生已改正诊断,为此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4年11月29日,李**以2024年8月1日在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车间工作时被铁板划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我局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同日向湖北华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2025年1月23日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查明,李**工作单位为湖北华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职务是层压工。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在市二医院初诊诊断为下肢皮肤感染。2024年8月19日,在市中心医院门诊主诉:右下肢红肿痛10天,诊断为丹毒、皮肤感染。2025年1月3日,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皮肤感染、淤积性皮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专家伤病关联鉴定,给出结论:患者无明显外伤,皮肤无破溃,右下肢感染、丹毒情况不符合工伤情况。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查:2024年3月8日,申请人李**与湖北华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申请人从事生产操作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8日至2025年3月7日止。后申请人被派遣至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工作,从事层压工。2024年8月13日,申请人前往黄石市第二医院皮肤科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右小腿溃疡伴痛1周。现病史:患者于1周前右小腿出现拇指大小溃疡,伴痛痒不适,大量脓性溢出,今来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下肢皮肤感染。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前往黄石市中心医院皮肤科就诊,门诊初诊病历记载主诉:右下肢红肿痛10天。现病史:患者10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下肢红肿痛,表面有烧灼感,无畏寒发热,无心慌、胸闷,周围呈条索状红斑,表面无溃疡,未作特殊处理来我院门诊。门诊初步诊断:丹毒、皮肤感染。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以“8月1日在冲切卡片时被后面放置的层压板刮伤右脚下肢,后于13日去二医院检查诊断溃疡”为由,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5〕0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同日作出〔2024〕第159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第三人。12月20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称,用工单位及同一班组员工均不知晓申请人受伤一事。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填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栏记载有“8月1日工厂内被层压板划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称“我受伤的时间应该是2024年7月31号。”申请人提供的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病历记载有“就诊时间:2024年08月19日11时34分”、“主诉:右小腿皮肤溃疡1周”、“病史:患者自述2024年8月1日右小腿铁板划伤后皮肤溃疡,伴疼痛不适,脓性分泌物,在市二医院就诊效果欠佳,今来我院就诊”、“体检:右小腿皮肤发黑水肿,可见拇指大小溃疡面,表面脓性分泌物”、“辅助检查结果:下肢血管彩超提示右侧静脉血流淤缓,右下肢静脉曲张,皮下水肿”、“初步诊断:皮肤感染”。申请人提供的黄石市中心医院2025年1月3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记载有“诊断:1.皮肤感染;2.淤积性皮炎”。被申请人提供的《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表》医疗机构专家结论栏记载有“依据病历记录,患者无明显外伤,皮肤无破溃,右下肢感染,丹毒情况不符合工伤情况”。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0工伤受理〔2025〕0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第159号《举证告知书》;③《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④《黄石市第二医院门诊电子病历》、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初诊病历》、《门诊复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表》;⑤对李云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审核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其规定,受伤职工对于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基础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应对其受伤经过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仅有申请人的自述称其上班时右小腿被铁板刮伤,且其自述受伤时间有2024年7月31日、8月1日,与申请人2024年8月13日首次就医的黄石市二医院病历记载“患者于1周前右小腿出现拇指大小溃疡”及申请人2024年8月19日在黄石市中心医院皮肤科就诊的门诊初诊病历记载“患者10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下肢红肿痛”时间存在矛盾。申请人补充的黄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复诊病历病史栏虽然记载有“患者自述2024年8月1日右小腿铁板划伤后皮肤溃疡”内容,但与黄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初诊病历出入较大,且该复诊病历系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出具,实质上仍为申请人自述,带有明显指向性,可信度存疑。综合申请人就医时间、诊断结果及无其他人证等证据证实受伤经过等因素,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