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5〕024号
申请人:江西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异议。石*系我司临时聘用人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性质为短期临时性劳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根据班组负责人胡**2025年1月4日的情况说明,石*明确知晓其临时工身份。事故发生后,我司已通过商业保险为其支付医疗费用的90%,并承诺承担剩余10%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二、法律适用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石*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劳动关系证明,我司亦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故双方实为临时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前提。三、程序异议。石*在未与企业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申请工伤认定,且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已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存在权利滥用嫌疑。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石*于2024年10月2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我局于当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告知书。举证期内申请人进行了是否工伤情况说明,确认石*为其公司临时聘请普工人员,也认可石*是在施工期间受伤。2024年12月19日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双方。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查明,石*工作单位为江西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务是消防水管安装工。2024年8月21日在黄石港区华新旧址1907水泥厂项目施工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当日送医就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为申请人职工,岗位为消防水管安装工,在申请人承包的黄石市黄石港区华新1907水泥厂项目工作,有申请人出具的《在职证明》《事故证明》为证。第三人日常工作期间需要指纹打卡,所从事的工作任务也属于申请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内,接受其日常管理,并且接收由申请人关联公司即熙宁(南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资,该公司由申请人持股80%,申请人的法人为该公司的监事。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者有单方面自行申报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不存在权力滥用;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有权机关,在结合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核实后,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符合其法定职权,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并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申请人江西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等。2024年8月21日上午,第三人石*在黄石华新历史风貌区(文博区)联合储库保护修缮与利用二期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落受伤。当日,第三人前往黄石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次日,第三人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8月30日出院。
2024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4〕013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作出〔2024〕第133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11月25日,申请人出具《关于石锐是否是工伤的情况说明》称,第三人石*系申请人公司承接湖北黄石华新历史风貌区(文博区)联合储库保护修缮与利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项目临时聘请普工人员,本公司统一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24年8月21日上午第三人在施工期间从1.5米高度的楼梯摔下,导致左侧手臂受伤。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4〕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出具的《临时用工证明》记载有“2024年7月22日湖北黄石华新历史风貌区(文博区)联合储库保护修缮与利用二期项目,开工需要聘请临时工”、“工资按照完成工日(一个工日8个半小时)来结算”等内容,同时附有石锐等4人用工名单。申请人2024年9月9日出具的《在职证明》记载有“兹证石锐先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909185633,自2023年3月1日起在我公司工作至今,现担任本公司项目部管工一职”。同日,申请人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石锐(身份证号:340322198909185633)在我江西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华新1907水泥厂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于2024年8月21日上午,石锐在施工期间从楼梯摔伤,导致左侧手臂受伤”。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认定〔2024〕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0工伤受理〔2024〕013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第133号《举证告知书》;③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初诊病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④《在职证明》、《事故证明》、《关于石*是否是工伤的情况说明》;⑤对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楼梯处摔落受伤,符合上述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系临时劳务关系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出具的《在职证明》、《事故证明》及相关人员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申请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故对其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是否与企业协商,不影响职工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8月21日受伤,2024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