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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5-07-03 09:33

            



黄政复决字〔2025035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行赔决字〔202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0253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3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行赔决字〔202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书》内容记载: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但该表述与黄政复决字〔2024〕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互相矛盾。《行政复议决定书》写的很清楚:陈**在《明细表》上涂写文字的行为“确有不妥”,新港分局对陈**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撤销新港公安分局对我作出的拘留处罚结果,故损毁公私财物的案由是不成立的,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书》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的否定和拒不执行落实,是对陈**的继续违法伤害。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查明的申请人赔偿请求的事实清楚。2023年4月14日,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海口湖管理区营盘村六组工作人员将定做的《营盘村六组田地到户明细表》喷绘布张贴用于公开信息,陈**认为该明细表数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并进行涂写,导致该明细表无法正常使用。2024年5月21日,答复人对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2024年10月16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对陈**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明显不当,决定予以撤销。2024年12月11日,答复人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二、行政赔偿决定的程序正当合法。2024年12月13日,陈**向答复人递交《赔偿申请书》。经审理,答复人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26日送达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三、行政赔偿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照国家公布的2023年职工日平均工资462.44元标准赔偿申请人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计462.44×5=2312.2元。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虽然被撤销,但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违法性,其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故应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综上,答复人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查:2023年4月14日,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海口湖管理区营盘村委会工作人员将做的《营盘村六组田地到户明细表》喷绘布张贴在村民石**家的墙壁上,用于公开相关信息。当天下午15时许,申请人陈**认为《营盘村六组田地到户明细表》公布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该明细表涂写“包藏祸心”、“写少啦,怎么不把营盘全村面积交于你屋”等内容,导致该明细表无法正常使用。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海)行罚决字2024〕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2024年5月21日至26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黄政复决字〔2024〕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予以撤销。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海)内监撤决字2024〕61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赔偿申请书》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1元。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行赔决字202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赔偿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312.2元。该赔偿决定书记载有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送达该赔偿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新公行赔决字202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申请书》;黄政复决字〔2024〕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公(海)内监撤决字2024〕61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海)行罚决字〔2024〕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⑤《营盘村六组田地到户明细表》现场照片;⑥对陈**、石**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已被撤销,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负有作出赔偿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至26日被执行行政拘留五日,每日赔偿金应按照国家202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公安部《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金执行新标准的通知》(公法制2024〕961号)规定,2023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462.44元,各级公安法制部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上述标准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上述标准对申请人赔偿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312.2元(462.44元×5日)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赔偿申请,2025年1月24日作出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126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行政处罚已被撤销,被申请人仍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营盘村六组田地到户明细表》上涂写文字并导致该明细表无法使用的事实,本机关已在黄政复决字〔2024〕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查明确认,被申请人在案涉赔偿决定书中表述申请人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海)行罚决字〔2024〕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因系该处罚决定不符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过罚不当,并未否定被申请人对事实的认定。申请人应吸取教训,在日后工作生活中,合理合法表达个人意见和观点。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行赔决字202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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