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5〕036号
申请人:西塞山旺角壹号餐饮店。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程**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认定我店员工程**2024年8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但根据申请人调查,实际情况为:当日程**路过黄阳公路大冶湖大桥,围观当时大桥上有人跳湖看热闹,为此耽误了正常下班通勤,凌晨两点左右发生事故,明显超出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通勤时间,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核实程**当日的实际下班路线及时间,仅依据其单方陈述作出认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三、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错误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但程**受伤的情形明显不符合该条款中“合理上下班途中”的法定要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4年11月29日,程**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我局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告知书。经调查,我局于2025年1月23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双方。二、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查明,程**家庭住址为阳新县大王镇上街村三组,工作单位为西塞山旺角壹号餐饮店,职务是厨师,上下班时间为每日16时至次日1时30分。2024年8月30日1时30分程**正常下班,2时许在黄阳公路黄阳桥路段,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当日送医就诊。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查:西塞山旺角壹号餐饮店成立于2022年10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24年4月,第三人程**入职申请人餐饮店,从事厨师一职,上班时间为每日16时至次日1时30分。2024年8月30日2时00分,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黄阳公路大桥时,被后方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当日3时15分,第三人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9月6日,原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铁山区大队作出第420205420240002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对本次事故无责任。2024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5〕0006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同日作出〔2024〕第153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居住地址为阳新县大王镇上街村三组,工作地点位于西塞山区王家湾路与沿湖路交叉口附近,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第三人上下班合理路线中。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0工伤受理〔2025〕0006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第153号《举证告知书》;③黄石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④第420205420240002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⑤对程**、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地位于第三人工作地点和其居住住址途中,属于合理下班路线,事故发生时间为2024年8月30日2时00分许,属于第三人所在岗位合理下班时间,且第三人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第三人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因看热闹耽误下班通勤,超出合理通勤时间的意见。一方面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另一方面,结合下班时间、发生事故地点及事故发生时间来看,属于合理下班时间,故本机关对申请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