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5〕038号
申请人:卢*。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立案未履行告知职责,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是否立案进行告知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立案予以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履职申请书,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针对黄石市老四门食品厂开发区分厂生产的老四门港饼举报材料。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黄石市老四门食品厂开发区分厂进行了现场检查。针对未标注“红绿丝”的原始配料问题,经核查“红绿丝”是桔皮切成丝后加入着色剂添加的配料,属于蜜饯类产品,适用《蜜饯质量规则》,且其实际加入量为3%,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规定,不需要标示“红绿丝”的原始配料。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使用的产品条形码显示的商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2日下午,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和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
经查: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称其于2024年9月20日在超市购买的黄石市老四门食品厂开发区分厂(以下简称“老四门食品厂”)生产的“老四门港饼”产品配料中的红绿丝属于复合配料,但是作为复合配料却未标示原始配料;上述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条码信息与商品实际信息不一致,涉嫌冒用商品条码,要求处罚被举报人老四门食品厂并对申请人予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签收该邮件。11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老四门食品厂进行现场调查,调取了老四门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举报人老四门食品厂出具《关于麻香港饼配料表中“红绿丝”、复合配料未展开原始配方问题的说明》。11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举报投诉信》、挂号信函、物流信息截图、老四门港饼图片及购买小票等证据;②《举报登记表》、《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③《关于麻香港饼配料表中“红绿丝”、复合配料未展开原始配方问题的说明》;④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⑤短信截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故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11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2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其举报是否立案与事实不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卢*的行政复议请求。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