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5〕041号
申请人:郭**。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07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07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进行认定处理。
申请人称:一、处罚过重违反比例原则。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不隐瞒、不谎报信息,被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过重。二、样本采集环节存疑。血液检验结果虽列出了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但未详细说明检验方法中的误差范围和质量控制措施,且在酒精测试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设备故障或测试方法不当等问题,影响血液检测结果。另,抽血时使用的是酒精棉签对皮肤消毒,导致测试结果偏高,从而错误的认定醉驾,血检过程中也没有见证人在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三、证据存在瑕疵。工作人员执法记录仪未全程开启,本次鉴定结果不能成为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的依据。四、行政执法程序错误。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且强制措施凭证为补签,未出具抽血检验的强制措施凭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01月17日00时05分许,申请人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黄石港区黄石大道向武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汉路与南京路交叉口路段时,被交通管理支队黄石港大队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4mg/100ml。执勤民警现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在该文书上签写确认,未对该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质疑。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并由医护人员、民警及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日,办案单位将上述血液样本送检鉴定,结果为105.56mg/100ml,办案单位将鉴定意见送达至申请人,其签名予以确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郭**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办案单位已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四、关于申请人所述民警执法时应当出示证件等情况的说明。本案中,执法人员在赶至现场时身着制式警服,开警车,佩带人民警察标志,足以证明其警察身份。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5年1月17日凌晨,申请人郭**驾驶鄂**小型普通客车沿黄石港区黄石大道向武汉路方向行驶,行至武汉路与南京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4mg/100ml,申请人在酒精检测记录上签名并备注“无异议”。当日,原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以下简称黄石港交警大队)作出编号42020239001205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0时28分,民警将申请人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现场提取了申请人血液样本,《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记载血样提取人员单位为黄石市中心医院,消毒剂名称为不含乙醇的碘伏,侦查人员为彭**(警号**)、廖**(警号**)。同日,黄石港交警大队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抽样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1月20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5〕毒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56mg/100ml。同日,黄石港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鉴通字〔2025〕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鉴定结论,并告知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2025年1月20日,黄石港交警大队传唤申请人接受讯问。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于案发当晚喝了一杯白酒(大概二两)和一杯啤酒(大概100ml),该讯问笔录载明有“我们是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的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等内容,申请人对该笔录签字确认并表示“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案件事实、处罚依据、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告知拟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表示“我不提出陈述、申辩”、“我不要求听证”。1月23日,黄石市公安局作出黄公(交)不立字〔2025〕4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24日,黄石港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22200577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0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07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07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22200577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③《受案登记表》、编号42020239001205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④黄公(交)不立字〔2025〕4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⑤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⑥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5〕毒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⑦对郭**的讯问笔录;⑧现场执法记录图片及影像资料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4mg/100ml,经鉴定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05.56mg/100ml,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案涉处罚过重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案发时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出醉酒标准,涉嫌犯罪,在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等因素后,公安机关对其刑事不予立案,仅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执法原则,处罚适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血样采集环节使用酒精棉签、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未出具抽血检验的强制措施凭证、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等意见。本机关认为,案涉《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已记载消毒剂为不含乙醇的碘伏,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抽血过程符合操作规范。现场执法照片及视频录像显示执法检查时有民警彭**、廖**在场,《讯问笔录》中也载明有出示人民警察证的内容。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记载对申请人采取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有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内容。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07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