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5〕080号
申请人:程*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2020018849194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7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2020018849194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反法定告知程序,虚构“已履行告知义务”事实。处罚决定书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但实际情况是从违法发生(6月15日)至申请人领取决定书(7月1日)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处罚的具体内容(罚款100元)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诉、申辩权等,被申请人实际仅通过短信发送违法记录通知(未载明处罚内容及权利),且申请人在“交管12123”平台缴费时未弹出任何告知界面。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6月15日8时44分许,申请人程*驾驶号牌为鄂*的小型轿车在黄石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程兵的行为属于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该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等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程序,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等情况的说明。“交管12123”是公安部官方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的唯一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手机APP),设计有“申请陈述和申辩”、“交通违法消除申请”环节。该环节设置在交通违法记录详情页面,点击“申请陈述和申辩”、“交通违法消除申请”后,可以在弹出的页面选择申述原因,并录入“申诉的具体原因”、上传证据凭证。违法行为采集机关的民警从后台对消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确定是否予以采纳。这一设计是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实质保障;从是否履行全面告知的角度看,在自助处理交通违法记录时,当事人可以点击查看其备案车辆的交通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包含了拟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违法证据(图像或视频资料),从形式和内容上符合全面告知的程序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查:2025年6月15日8时44分,申请人程*驾驶鄂*小型轿车行至黄石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在路口直行信号灯转绿后,从最左侧的左转车道直行通过路口。申请人该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6月19日上午10时26分,申请人收到短信告知“您的小型汽车鄂*于2025年6月15日08:44在黄石市黄石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6月30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应用程序缴纳罚款100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2020018849194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上述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该决定书还记载有“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交管12123”是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的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使用该程序可以自助处理相关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注册、使用该应用程序的“业务须知”中包含“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等内容。当事人“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行注册并使用交通违法业务功能,违法处理界面设置有“申请陈述和申辩”选项。鄂J20S21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申请人程兵。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2001884919490);②机动车违法现场被抓拍照片;③“交管12123”应用程序业务须知;④短信截图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四)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本案中,申请人在直行车道信号灯转绿后,驾驶车辆从左转车道直行通过路口,属于上述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违反法定告知程序,虚构“已履行告知义务”事实,剥夺申请人相关权利的意见。本机关认为,一方面,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录入“交管12123”应用程序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同时告知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另一方面,申请人可在“交管12123”应用程序获取案涉车辆违法信息等相关内容,违法处理界面设置有“申请陈述和申辩”选项,实质上已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对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案涉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相关内容,案涉决定书存在表述不严谨情形。虽然该内容不影响案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易让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本案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2020018849194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2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