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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黄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      时间:2025-10-08 15:15

            

黄政复决字〔2025098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528日对其作出的鄂交综黄石铁超罚〔202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6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6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交综黄石铁超罚〔202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虽提及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但未充分保障申请人行使该权利的时间和条件。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后5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时间过短。被申请人虽在告知书中提及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未明确告知听证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使申请人在行使权利时面临障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依据不停车检测点抓拍的数据认定车货总质量为65.35吨,但该检测方式可能受车辆行驶速度、路面状况等因素影响,存在一定误差,不能直接作为唯一的处罚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未充分考虑申请人是否首次违法、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等,处罚过重。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超限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4月30日,黄石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通过不停车超限检测系统平台发现,申请人所有的号牌为鄂**、鄂**挂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当日00时41分通过黄石市铁山区G106与东铁公路交叉口以北不停车检测点被抓拍,称重显示该车总重65.349吨,抓拍照片显示该车为六轴半挂牵引车;超限16.439吨(为应对称重误差,不停车检测系统在实际使用时已扣除车货总重的5%)。2025年5月28日,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张**在铁山超限检测站确认2025年4月30日鄂**、鄂**挂违法超限运输事实及超限检测数据。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该案经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权利告知及处罚决定审批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当场签署《放弃权利申请书》,并申请立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为8000元,不符合《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二条关于听证的规定。

经查:2025年4月30日00时41分许,申请人**公司驾驶员张**驾驶车辆鄂**/鄂**挂运输水泥途经黄石市铁山区G106与东铁公路交叉口以北不停车检测点被抓拍,检测结果显示车辆轴数为6、车辆总重65.349吨、车辆限重49吨、车辆超重16.349吨,涉嫌超限。5月28日,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立案调查,张**称鄂**的车主是申请人,其是申请人雇佣的司机,其对上述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8000元,并告知其收到本告知书后5日内可提出陈述和申辩。如果充分认可告知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有权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填写《放弃权利申请书》。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卸载超限部分货物16.35吨,消除违法行为。张**于同日提交《放弃权利申请书》,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申请立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天,被申请人作出鄂交综黄石铁超罚〔202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鄂交发〔2024〕27号)普通公路序号七情形五,决定给予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鄂**(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黄)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道路运输证记载的业户名称均为**公司。5月27日,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办理车辆违章业务。

又查明,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被申请人送检的“石英式动态公路自动衡器”、“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平板模块式”出具《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4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5月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是否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等出具审核通过的意见。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交综黄石铁超罚〔202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放弃权利申请书》、《委托书》;③《询问笔录》、《超限超载检测系统检测单》、《道路运输证》;④《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审核表》、《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三份 ;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公路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的,属于超限运输车辆。本案中,案涉车辆属于六轴车辆,经检测,车货总重65.349吨,超过限定重量,属于超限运输车辆。案涉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违反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本案中,案涉车辆超重16.349吨,被申请人处以罚款8000元于法有据。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不停车检测点抓拍的数据不能直接作为处罚依据的意见。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超限运输的事实经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子技术监控记录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以及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检验合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处罚依据,且案涉司机对该检测结果亦无异议,故对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

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前已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案涉处罚系申请人明确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后作出,且案涉处罚不属于《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规定的应当听证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交综黄石铁超罚〔202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