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5〕108号
申请人:胡**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2020018851217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7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2020018851217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7月17日,申请人驾车通过黄石市发展大道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西向东方向第一车道时,被监控记录不按导向车道行驶(即在左拐车道直行),申请人于7月21日通过“交管12123”平台得知该违法行为,并于当天提交复核申请希望撤销行政处罚,7月22日被告知不通过复核,申请人向“交管12123”平台咨询原因,并提出“地面标线模糊不清,左拐箭头为直行加左拐箭头去掉直行箭头部分后形成的,但行车时依旧能看到直行部分箭头轮廓,故导致的违法行为,应该撤销处罚”,但被告知“第一车道路口没有直行箭头”。申请人于7月22日到违法现场取证,发现该路口西向东方向第一车道有直行箭头轮廓,并不是电话告知“没有直行箭头”。现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同时建议将按照国标重新绘制箭头,以免误导。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2025年7月17日19时13分许,申请人胡**驾驶小型轿车通过东方大道与发展大道交叉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关于申请人所述地面标线模糊不清等情况。经核查,在离路口一百多米的位置设置有指路牌和分道牌,分道牌上明确指示第一车道为左转车道,第二车道为左转加直行车道,第三车道为右转车道。且在该路口20米左右第一车道内的地面上施划的箭头为左转箭头,该左转车道地面从未划过直行箭头,申请人所述该路口第一车道内有直行箭头的轮廓,并不存在,该处模糊不清的轮廓也是左转箭头的标志。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查:2025年7月17日19时13分,申请人胡**驾驶鄂**小型轿车行至黄石市东方大道与发展大道交叉路口时,在路口信号灯转绿后,从最左侧的左转车道直行通过路口。申请人该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7月21日,被申请人审核确认该违法信息并上传至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同时向鄂**小型汽车注册登记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您的小型汽车鄂**于2025年7月17日19:13在黄石市东方大道与发展大道交叉口路段,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申请人不服,在“交管12123”手机客户端上申请违法消除,当日,“交管12123”平台推送消息称:系统采集图片可充分证实违法事实……消除申请失败。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2020018851217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胡**上述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交叉路口自西向东方向共计三个车道,从左至右第一车道为左转车道、第二车道左转兼直行车道、第三车道右转车道。第一车道(即案涉车辆通行车道)地面道路交通标线为左转指示标线,其上方叠加有一处较为模糊的疑似左转指示标线。案涉路口上方设置有指示标志,指示标志载明从左至右第一车道为左转车道,第二车道为左转兼直行车道,第三车道为右转车道。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2001885121720);②机动车违法现场抓拍照片;③道路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四)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从左转车道直行通过路口,属于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路口地面标线模糊不清导致其违法,应该撤销处罚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案涉路口上方设置的指示标志明确载明从左至右第一车道为左转车道,且第一车道地面道路交通标线也是左转指示标线,与指示标志一致。左转指示标线上方虽叠加有一处较为模糊的疑似左转指示标线,但不足以影响该车道行驶方向判断,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时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2020018851217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8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