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石政复〔2025〕193号
申请人:卫*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16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1月13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1月14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5日20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灵乡镇区道路碰到交警执勤,交警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后判定为“醉酒驾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出示证件。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认定申请人醉驾的过程中,均未按照法定程序当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对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家属或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亦未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4.血液采样操作过程未充分告知申请人细节(如采样器具的消毒、封存流程等)。5.提取血液样本时没有录音录像。6.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执法程序违规。7.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意见,剥夺了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8.本案中仅有一名交警独自完成笔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9.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群众报案称有小车撞到护栏,公安机关民警前往事故现场核查发现:2025年6月15日20时50分许,申请人卫*驾驶号牌为鄂B*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冶市灵乡镇*村*公司出发往灵乡镇老村社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灵乡镇曹铺村公路班旁路段时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辆与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卫*有酒驾嫌疑,民警将其带至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使用不含乙醇的碘伏和真空抗凝采血管,提取其2管血液样本,民警现场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并将情况告知其朋友陈*(电话号码:*),笔录由医护人员、民警及卫*签字确认。6月16日,办案单位将其血液样本送至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果显示其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4.69mg/100ml。办案单位于6月23日将鉴定意见送达至卫*,其签名予以确认,且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6月3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办案单位于2025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卫*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卫*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12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次日,卫*(申请人卫*的儿子)代为签收该文书。四、关于申请人所述民警执法时应当出示证件等情况的说明。本案中,执法人员在赶至现场时身着制式警服,开警车,佩带人民警察标志,足以证明其警察身份,且法条规定并非必须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也仅仅是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即可。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15日21时9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称有小车撞到护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接警后前往事故现场。现场勘查发现,2025年6月15日20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鄂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刘金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大冶市灵乡镇曹铺村公路班旁路段时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辆与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6月15日21时46分,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涂*、丰*两人将申请人送至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录音录像,医护人员现场提取了申请人2管血液样本。《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记载两份样本容器为“真空抗凝采血管”,消毒剂为“不含乙醇的碘伏”,被通知人员姓名为“陈*13*”。2025年6月15日23时18分许至次日凌晨0时5分许,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卫*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载询问人为“程*、涂*”两名民警,申请人供述案发当晚喝了一杯白酒(大约1两)。2025年6月1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上述抽样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同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5〕毒鉴字第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卫*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69mg/100ml。2025年6月23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检验鉴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鉴定结论,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本人对此鉴定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2025年6月3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028112025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25年7月24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交)立字〔2025〕1009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立案侦查。
2025年11月2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签字并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我不要求听证”。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需要收集证据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需要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处罚;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警告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6年1月8日,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鄂黄冶检刑不诉〔2026〕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修复道路交通设施,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线索来源、查获经过;3.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编号〔2025〕061601《鉴定委托书》、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5〕毒鉴字第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检验鉴定通知书》;5.第42028112025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对卫*、闵*等人的询问笔录;8.冶公(交)立字〔2025〕1009号《立案决定书》;9.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0.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11.鄂黄冶检刑不诉〔2026〕1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需要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的处罚,但上述法律及规章条款系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对机动车驾驶人相关违法行为的规定,且上述规定中亦无对应的“警告”罚则,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的处罚适用依据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经鉴定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44.6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案件办理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5日查获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同年12月4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属程序违法,鉴于该违法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民警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证件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照片及视频录像显示参与执法民辅警均制式着装,佩戴明显警务标识,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均表明身份,客观上起到出示执法证件主动表明身份的效果。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行政强制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应遵循“一行为一申请”原则。如果复议申请人在一次申请中提出包含多主体、多行为或者多重法律关系的多项申请内容,不仅不利于复议机关合理分配行政资源、有针对性地作出调查处理,也不利于切实充分地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决定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系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人上述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应另行寻求权利救济。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血样提取未通知家属、血液检测操作不透明、提取血液样本没有录音录像、酒精检测不符合流程、未告知鉴定意见、一名交警独自完成笔录、未告知听证权利等问题,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的处罚;
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程序违法。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0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