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石政复〔2026〕2号
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6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14日予以受理,并于2026年2月6日通过电话方式分别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依法查处黄石中冶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冶·黄石公园”8号楼*室房屋建设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排水管道走向等违法行为;2.责令其办理退房手续;3.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指派其下属单位(质监站)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该回复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具体理由如下:1.答复主体不适格。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系被申请人下属的事业单位,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2.回复形式不合法。该回复无文号、无红头、无正式公文格式,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正式性,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3.实体内容避重就轻。该回复以“超过两年期限”为由拒绝处罚,但未对申请人反映的“未按图施工”这一核心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进行确认,也未说明是否立案调查,实质上是拒绝履行法定监管职责。2025年12月19日,针对上述违法回复,申请人再次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要求确认回复无效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确认质监站的回复无效并重新作出正式决定。然而,直至本复议申请提交之日,被申请人未作任何答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12月19日要求其纠正错误、履行职责的申请置之不理,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涉及重大居住权益,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部门,有法定义务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未予正式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人于2025年12月4日确认收悉申请人赵青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并将履职情况依法告知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人主要告知内容如下:1.关于依法对黄石中冶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冶·黄石公园8号楼*室房屋建设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排水管道走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问题。我局质监站自2023年4月中旬受理该相关投诉后,已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完成了维修方案,经设计单位确认后,按批准后的方案实施了维修。因该栋房屋于2012年12月交付使用,所反映的违规行为距今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已无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关于责令其办理退房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和我局职能职责,我局无权责令房屋开发企业解除其与购房人签的购房合同。二、答复人履职程序正当。答复人于2025年12月4日收悉申请人《查处申请书》,于2026年1月21日作出《关于赵*查处申请的答复书》,并于2026年1月22日依法送达申请人,未超过法定60日办理期限,履职程序正当。三、申请人关于“答复违法”“未履职”及“行政不作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等主张均不成立。1.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存在严重违法,且未真正履行职责”的问题。一方面,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以自身名义依法履职,另一方面,市质监站作为答复人所属事业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以自身名义就查处申请具体问题作出专业回复,系该站积极履行事业单位职责的合法表现,并非申请人所述“主体不适格”“形式不合法”。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收到纠错申请后至今未予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如前所述,答复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3.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答复人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确认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其审查核心在于申请人主张行政机关未履职行为违法的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履职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径行提出“确认答复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缺乏成立基础,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五、申请人的主要诉求实质上是与置业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认为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27日,申请人赵*委托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实习律师薛*作为其与黄石中冶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查处申请一案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向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所函。12月1日,赵*的委托代理律师薛*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称其于2013年2月20日向黄石中冶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黄石公园8号楼*室房屋,2018年至2023年期间,房屋多次出现返水导致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损害。申请事项为:1.请求依法查处黄石中冶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冶·黄石公园8号楼*室房屋建设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排水管道走向等违法行为;2.责令其办理退房手续;3.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12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申请书。12月10日,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被申请人下属单位,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赵*查处申请书的回复》称:1.关于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排水管道走向问题,建设单位已编制了维修方案并完成了维修,案涉房屋已于2012年12月左右交付使用,该违规行为已超过两年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无法对施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2.关于责令办理退房手续,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建议业主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合理维权;3.关于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相关单位处理质量问题做法、流程并无违法行为,我站无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要求确认回复无效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主张市质监站答复主体不适格、回复形式不合法、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等意见,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正式的书面行政处理决定。12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申请书。2026年1月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作出正式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14日予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作出黄石政复〔2026〕2号—答复《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2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赵*查处申请的答复书》称:一、针对您提出的黄石中冶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排水管道走向问题,我局质监站自2023年4月中旬受理该相关投诉后,已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完成了维修方案,经设计单位确认后,按批准后的方案实施了维修。因该栋房屋于2012年12月交付使用,所反映的违规行为距今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已无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二、关于责令其办理退房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和我局职能职责,我局无权责令任何房屋开发企业解除其与购房人签的购房合同。1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委托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1月30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其中附有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1日作出《关于赵*查处申请的答复书》复印件。2月6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对申请人开展听取意见程序,申请人表示其已与委托律师解除委托合同,对于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1日作出《关于赵*查处申请的答复书》一事并不知情,直至本机关向其送达后才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查处申请的答复书》。2月1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送达书面情况说明,其中“核心诉求确认”部分载明: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基本事实与理由重申”部分载明:被申请人自收到本人《查处申请书》后,始终未以自身名义启动正式行政程序、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仅以其下属事业单位的无效回复进行搪塞,并在本人提出书面纠错申请后不予回应。其行为已完全符合‘行政不作为’的法定构成要件。2月12日,本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开展调查询问,告知其被申请人已于2026年1月21日以自身名义作出上述书面答复,并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变更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表示不认可被申请人已作出书面答复,不同意变更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复议机关以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为准。
另查明,2023年5月8日,市质监站向黄石中冶置业有限公司下达《督办函》称:因黄石公园*户业主投诉,我站于2023年5月5日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你单位建设的黄石公园8号楼厨房排水管道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请你单位进行全面核查,及时按原图纸要求进行整改,如无法按原图纸整改的报设计单位拿出处理意见。同日,市质监站向申请人作出《关于黄石公园*质量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情形,已要求建设单位按程序实施维修,室内因管道反水引起的装饰受损,可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也可通过司法途径起诉维权。2023年8月18日,黄石中冶置业有限公司向市质监站作出《关于黄石公园*户业主投诉处理情况说明》称:我司已按照原施工图设计院确认的整改方案对堵塞处管道进行了更换,并加装检修口,便于定期检查清理。我司承诺在业主配合下,进户恢复*户室内厨房DN50下水支管,并负责对因厨房间返水导致室内装修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另该业主提出的退房大额现金补偿的要求,已超出我司责任范围,建议该业主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查处申请书》、《关于要求确认回复无效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及物流信息截图;2.《关于赵*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关于赵*查处申请的答复书》及邮件轨迹截图;3.赵*于2026年2月10日邮寄送达的书面确认说明、对赵*的听取意见笔录及行政复议调查笔录;4.《督办函》、《关于黄石公园*质量问题的回复》、《关于黄石公园*户业主投诉处理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履职申请书中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查处申请,其下属单位市质监站于2025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26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1日另行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向申请人释明上述情况,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复,并拒绝变更行政复议申请,故本案的审查对象仍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截至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履职期限60个工作日尚未届满,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1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