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石政复〔2026〕4号
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6〕4202002500225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16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2月27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6〕4202002500225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9日20时7分,驾驶车牌号为鄂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马泗线2公里50米大冶市金湖大道一中桥头路段时,遇交警执勤,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和血液检测,被判定“醉酒驾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开启警灯执法;2.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出示证件,执法过程违法;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认定申请人醉驾的过程中,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时,均未按照法定程序当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对血液检测操作细节不透明,采样操作过程未充分告知申请人细节,可能影响样本的有效性;5.血液样本固定时只按手印未签字;6.提取血液样本时没有录音录像;7.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让申请人自行交付鉴定费用;8.血液样本检验时没有录音录像;9.未开具血检报告导致处罚缺乏关键证据支撑;10.本次醉驾认定案件中,未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意见;11.申请人于2025年12月9日因醉驾被查处,但被申请人直至2026年1月4日才作出处罚决定,远超法定7日期限;12.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12月9日20时0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鄂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金湖大道文化宫路段时,被大冶大队执勤民警杨**、刘**拦停检查,经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现场给其开具编号为420281388019176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后将文书送达至申请人,其在该文书上签写自己名字,并未对该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质疑。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大冶市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使用真空抗凝采血管以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提取其2管血液样本,民警当场将其装入血液样本封装盒中,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并由医护人员、民警及申请人签字确认。次日,办案单位将编号为P809618的血液样本送至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中心根据《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42430-2023)的有关条款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于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18mg/100ml。同日,办案单位将鉴定意见送达至申请人,其签名予以确认,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因此,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3.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办案单位于2025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上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字样。1月6日,申请人签收该文书。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未违反法定程序。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即可。法律法规等规定必须要出示人民警察证件的情况,大多是执法人员外观上无法让群众第一时间辨别出来是人民警察,以防他人假冒,损害群众利益,造成不必要的误会,而本案中,执法人员在赶至现场时身着制式警服,开警车,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足以证明其警察身份。5.经核查,案发当晚,执勤人员带申请人至医院抽取血样时,申请人在医院的要求下缴纳了30元的抽血费用,办案民警在知晓该情况后立即与周**进行联系,欲将抽血费用进行返还,申请人不肯接受,后办案民警直接通过支付宝将该费用退还至申请人,并将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让申请人缴纳费用,并非办案人员刻意为之,且在知晓该情况后及时进行了整改,不会对其血检结果造成任何影响,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存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9日20时05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金湖大道文化馆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8mg/100ml,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等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签字确认。随后,民警将申请人送至大冶市中医医院,现场提取了申请人2管血液样本,编号分别为P809618、P810282。血样提取人员陈欣悦、民警张**、卢**以及申请人、见证人等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签字确认。血液编号为P809618的血样封装袋载明“封装日期为2025年12月9日20时31分,封装地点为大冶市中医医院”,申请人捺手印予以确认。12月1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委托书中载明送检的检材为“周**的血液编号(P809618)”。同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5〕毒鉴字第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18mg/ml(104.18mg/100ml)。同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作出《检验鉴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所送检血液里乙醇含量进行了检验、鉴定(检验、鉴定结论附后),并告知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三日内向大冶市交通管理大队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申请人签收上述通知书。12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交)不立字〔2025〕2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2月25日,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案件事实、处罚依据、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告知拟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6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6〕4202002500225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6年1月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6〕42028125008467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0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对申请人的讯问笔录载明“2025年12月09日18时许,我一个人在家里吃的晚饭,期间我喝了42度大冶大团圆1杯(2两五一杯),2025年12月09日19时许吃完饭后,我就在家里休息,大概2025年12月09日20时许,我接到我姐夫(陈**)电话说他母亲过世了,我想着时间晚了,就抱着侥幸心理独自一人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出门了,我当时是沿着金湖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的,当车行驶至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金湖大道文化馆路段被你们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8mg/100ml,随即交警立即将我带至大冶市中医医院进行了血液提取后,就通知我的朋友将我带回家了。”
再查明,鄂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准驾车型C2D,有效期至2032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 黄公(交)行罚决字〔2026〕4202002500225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 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5〕毒鉴字第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4.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冶公(交)不立字〔2025〕2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7.对周**讯问笔录;8.现场执法记录图片及影像资料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上述规定,经鉴定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04.1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已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当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液样本未录音录像、鉴定意见未送达等意见。本机关认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检验鉴定通知书》上均有申请人的签名以及签收日期,血液样本提取有录音录像为证。故本机关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让申请人自行交付鉴定费用以抽血检验”的意见,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7日期限的意见。本机关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第八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本案中,办案民警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提出听证。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应从该日起算,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上述规定的七日期限。故本机关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6〕4202002500225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6〕4202002500225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1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