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石政复〔2026〕6号
申请人:陆*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20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2月28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6日0时4分,在湖滨大道十六中大上海路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认定违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吊销驾照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有听证权,没有举行听证,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血液采集完后本人未签字按手印,进行采血前(时)没有通知申请人家人,未当场签署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两位司法鉴定人签名笔迹为同一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未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完整,签署日期空白,没有申请人和民警签名。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12月16日0时4分许,陆*驾驶号牌为鄂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滨大道大上海路段时,被交通管理支队西塞山大队执勤民警罗*、涂*拦停检查,经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8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现场给其开具编号为420203380002313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后将文书送达至申请人陆*,其在该文书上签写自己名字,并表示对该强制措施凭证无异议。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黄石爱康医院,由医护人员使用真空抗凝采血管以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提取其2管血液样本,民警当场将其装入血液样本封装盒中,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并由医护人员、民警及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将情况告知其妻子胡*(电话号码:*)。同日,办案单位将编号为F256657729的血液样本送至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中心根据《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42430—2023)的有关条款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同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6.63mg/100ml。次日,办案单位将鉴定意见送达至申请人,其签名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3.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办案单位于2025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次日,被申请人制作了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上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字样。同日,申请人签收该文书。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未违反法定程序。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由湖北省司法厅于2023年9月18日给其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业务范围包含法医毒物鉴定(挥发性毒物鉴定),有效期限为2023年7月3日至2028年7月2日。鉴定人员黄*拥有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号执业证,其有效期为2023年12月29日至2028年12月28日。鉴定人员夏*拥有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号执业证,其有效期为2023年7月3日至2028年7月2日。申请人被查获时间为2025年12月16日,该鉴定中心与鉴定人员均有有效资质,其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检材等均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所述两位鉴定人员的签名为同一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16日00时04许,申请人陆*饮酒后驾驶鄂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滨大道大上海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8mg/100ml,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明确表示无异议。同时,黄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西塞山大队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采取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等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00时15分,民警将申请人送至爱康医院,现场提取了申请人2管血液样本,编号分别为F256657125、F256657729。血样提取人员和民警罗*、涂*以及申请人陆*、申请人家属胡*等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签字确认。随后,民警将上述两管血液样本予以封装,申请人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西塞山大队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样中的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测进行鉴定。同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5〕毒鉴字第1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8663mg/ml(86.63mg/100ml)。次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定性含量进行了检测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陆*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0.8663mg/ml(86.63mg/100ml),并告知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签收上述通知书。当天,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案件事实、处罚依据、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告知拟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12月18日,黄石市公安局作出黄公(交)不立字〔2025〕3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325003991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0元;被申请人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对申请人的讯问笔录载明“2025年12月15日18时许,我在大冶自己公司(熊家洲*项目)吃饭,期间我喝了点酒,吃完饭大约19时许,我就在公司喝茶休息,到23时30分许,我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冶出发,经月亮山隧道准备回家(黄石港万达),当行驶至湖滨大道大上海路段时,我就驾车靠边停车准备叫个代驾的,刚停下车就有交警来到我的车旁,对我进行酒精快速检测,当时吹气的棒子就亮了,随后就把我带到了爱康医院,提取了我的两管静脉血样,还进行了尿样检测,最后是我老婆将我从交警队接走的……我喝了一杯半茅台白酒(约三两)……我知道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对该鉴定意见的内容结果没有异议。”且该笔录中记载“胡*”系申请人陆江妻子。
再查明,鄂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申请人陆*,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4年9月7日,准驾车型C1、E,有效期限为2020年9月7日至2030年9月7日。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5〕毒鉴字第1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4.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黄公(交)不立字〔2025〕3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7.对陆*讯问笔录;8.现场执法记录图片及影像资料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上述规定,经鉴定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86.6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已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处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有听证权、血液采集完后本人未能签字按手印、进行采血前(时)没有通知申请人家人,未能当场签署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未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意见。本机关认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有申请人的签名以及签收日期,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提出听证”;血液提取笔录上有申请人及其家属胡*签名、血样封装盒上申请人捺手印确认。故本机关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血样采集过程仅有辅警在场、血样封装环节仅有一名民警单独保管血样的意见,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录像以及民警证件可知,申请人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机关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两位司法鉴定人签名笔迹为同一人以及鉴定机构受理违法检材等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002500224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1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