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石政复〔2026〕10号
申请人:曹*
被申请人: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的黄资建公开答复〔2026〕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于2026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22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2月26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的黄资建公开答复〔2026〕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黄石市西塞山区*号房屋业主,于1994年1月由申请人单位购买后分配给申请人和申请人单位几十位职工居住,1998年房改后取得该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6月*公司在紧邻磁湖东路*号楼西头右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擅自建造起一栋约46平方的一层两间门面房屋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在违法建造该房屋时申请人单位和磁湖东路*号楼居民就与*公司进行交涉并向当时管理违法建筑的市文明委(后改为城管局)等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此事,但没有得到处理。申请人先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5日、2025年12月和2026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磁湖东路*号房屋的合法性,并要求公开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去函请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被申请人的结果,被申请人仅回复该房屋“未经行政许可”,对上述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对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去函请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被申请人的去函和回复函中的内容能够说明磁湖东路*号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申请人居住的磁湖东路*号楼的磁湖*号房屋与磁湖*号房屋紧邻,申请人长期与磁湖*号房屋的租户因门前场地的权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磁湖*号房屋是否明确属于违法建筑直接影响了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依法予以公开。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合法。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程序正当。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黄资建公开答复〔2026〕3号),并于2026年1月13日将该答复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工作,且在答复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案涉答复行为程序正当。3.案涉答复(原市规划局)所发“去函”,系被申请人函告原市城管局并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间磋商信函;原市城管局作出的案涉“复函”,系针对前述函件的回应性文件,本质亦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等过程性信息,并非具有终局效力的行政决定,既未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外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告知申请人案涉函件不予公开并详细说明理由,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涉不予公开的决定于法有据,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5年1月8日市规划局对市城管局去函请市城管局对磁湖*房屋依法处理及市城管局处理结果的复函内容”。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黄资建公开答复〔2026〕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上述内容,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该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日,申请人签收上述答复书。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2.黄资建公开答复〔2026〕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申请人与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之间的磋商信函,属于上述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6日收到案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于1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上述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案涉信息的意见。本机关认为,一方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法定例外情形;另一方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公开的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主动公开情形。故本机关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黄资建公开答复〔2026〕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黄资建公开答复〔2026〕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1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