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黄石市人民调解工作考核评分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一、加强领导推动责任体系落实情况(30分)
1、根据《黄石市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黄办发电〔2019〕26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6分)
2、成立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把人民调解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认真研究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6分)
3、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政法委统筹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主抓、人民法院业务指导、相关部门配合的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化解机制。(6分)
4、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经费,落实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人民调解员补贴、专家咨询补贴经费。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6分)
5、人民调解工作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纳入综治工作考核。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制定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业务指导的具体规定。(6分)
二、推动人民调解各项工作落实情况(50分)
6、成立有人民调解中心,中心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中心能快速分流矛盾纠纷到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能有效调解县域范围内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做到矛盾不上交。(4分)
7、乡镇、街道由司法所长兼任主任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明确,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在综治中心协调下,能有效域内重大矛盾纠纷,做到大事不出镇。(4分)
8、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有专门负责人民调解工作的村(居)民委员会委员或专职调解员,常态化开展纠纷排查调解,做到小事不出村。(4分)
9、辖区内职工人数2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成立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能有效发现和调解本单位矛盾纠纷,做到小事不出单位。(2分)
10、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培育充分,在本地纠纷多发行业领域新成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低于2个,每个调委会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4分)
11、建立由一批调解经验丰富、群众信得过的调解员组成的人民调解专家库,根据需要参与重大复杂矛盾纠纷调解(4分)。
12、推动个人人民调解工作室建设,由个人命名的品牌调解室不少于5个。(4分)
13、人民调解员队伍专兼结合、结构合理,全部在全省人民调解信息系统及时录入。人民调解员培训、分级管理、考核激励和退出机制有效落实。(7分)
14、人民调解组织制度完善,人民调解案卷按统一格式制作,内容齐全,一案一卷,口头协议纠纷有完整记录,所有调解信息按要求在全省人民调解信息平台及时填报。(7分)
15、矛盾纠纷调处率97%,成功率97%以上,协议履行率98.5%以上。辖区内实现无因调解不力或不当引起的群体性上访、群体性械斗、民转刑、非正常死亡事件。(10分)
三、推动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情况(20分)
16、司法所、派出所建立调处民间纠纷沟通协调日常机制,交通事故纠纷交警行政调解与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相互分工配合有效。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关于开展公调对接的实施方案》落实到位。(5分)
17、人民法院设立有矛盾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关于开展诉调对接的指导意见》落实到位。(5分)
18、信访部门设立有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市司法局、市信访局《关于人民调解参与信访纠纷化解的实施意见》落实到位。(5分)
19、坚持鄂东南七县市跨边界矛盾纠纷联调机制,有效化解涉边矛盾纠纷。(5分)
四、加分项
(一)人民调解工作有创新,经验做法被全国、全省宣传、推广。国家级3分,省级1分,取最高值,不重复计算。
(二)人民调解工作方面调研文章、信息或典型案例被全国、省刊物采用。国家级3分,省级1分,取最高值,不重复计算。
(三)积极探索采用互联网、移动技术等方式创新开展调解工作。取得良好成效的加1分。
(四)其他应加分情形。
五、扣分项
(一)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受到上级约谈、通报批评的,每发生一起市级每次扣5分、省级每次扣10分,发生一起国家级约谈和通报批评的,考核计零分。
(二)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调处不及时或调处不当而引发矛盾纠纷激化,造成重大影响的,发生一起考核计零分。
黄石市人民调解员等级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调动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中共湖北省委政法委员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员等级化管理,是指根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状况,经考核后分别评定相应等级,发给等级资格证书后按等级进行管理。
人民调解员等级设首席人民调解员、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共五个等次。
第三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注重实绩、考评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首席人民调解员由市司法局评定和发放证书;一级以下等级(含一级)人民调解员由各县(市)区司法局评定和发放证书。
第二章 评级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的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兼职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等级评定,特邀人民调解员不参加等级评定。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评定三级人民调解员: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2年以上;
(二)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了解和掌握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能独立开展一般纠纷调解工作,能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熟练使用并按规定及时录入人民调解信息系统。
(三)具有一定的调解工作经验,累计调解民间纠纷不少于45件;
(四)调解案件的成功率达70%以上,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能及时履行,无起诉后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形;
(五)调处的案件无发生民转刑、非正常死亡、群体性事件。
第七条 三级人民调解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评定二级人民调解员: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
(二)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熟练掌握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能独立开展复杂疑难纠纷调解工作,能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
(三)具有较为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累计调解民间纠纷不少于80件;
(四)调解案件的成功率达80%以上,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能及时履行,无起诉后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形;
(五)调处的案件无发生民转刑、非正常死亡、群体性事件。
第八条 二级人民调解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评定一级人民调解员: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8年以上;
(二)具备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政策水平,能独立调解重大复杂疑难的纠纷,独立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
(三)累计成功调解民间纠纷不少于150件;
(四)调解案件的成功率达90%以上,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能及时履行,无起诉后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形;
(五)调处的案件无发生民转刑、非正常死亡、群体性事件。
第九条 一级人民调解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评定首席人民调解员: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10年以上;
(二)在调委会担任主任职务,或是调委会主要业务骨干,有自己的调解工作室,具有丰富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调处重特大复杂疑难纠纷的能力。
(三)受到过市级以上党委政府、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表彰;
(四)累计成功调解民间纠纷不少于300件;
(五)调解案件的成功率达95%以上,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能及时履行,无起诉后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形;
(六)调处的案件无发生民转刑、非正常死亡、群体性事件。
(七)在防止矛盾激化、调处重大疑难纠纷或群体性纠纷中有突出事迹。
(八)有案例被司法部人民调解案例库采用或调解经验总结文章在省级以上媒体发表。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中工作能力、工作业绩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调解纠纷数量、质量和调解成功率;
(二)调解卷宗制作规范情况,调解纠纷信息录入系统情况;
(三)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的数量和质量;
(四)预防、制止矛盾纠纷激化情况;
(五)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指引服务情况;
(六)参加学习培训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具体的考核标准,由评定单位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制订。
第十一条 曾担任过法官、检察官、公证员、仲裁员,从事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初次申请评定等级时,可不受调解工作年限限制,其他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评级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每两年组织一次,具体时间由市司法局根据工作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等级评定由人民调解员自愿申请,申报材料由调委会通过所在地司法所向县(市、区)司法局报送,专业性行业性调委会申报材料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报送。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收到申报材料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评定一级以下等级(含一级)人民调解员,并颁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对申报首席人民调解员等级的经初审后报市司法局审核评定。
第十五条 首席人民调解员、一级人民调解员实行比例控制,其中,首席人民调解员不得超过调解员总数的2%,一级人民调解员不得超过调解员总数的5%。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的等级不实行终身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三级以上人民调解员不再符合相应等级评定条件的,由原评定机关对其等级予以降级。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不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超过1年的,原评定等级不予保留,如以后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可合并计算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重新申请等级评定。
第四章 考核、培训及奖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履行职责、工作作风、学习培训等情况进行日常考查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解员等级评定、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不同等级实行不同的办案补贴标准,差异性办案补贴标准和方案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制定和实施。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分期分批地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首席人民调解员由市司法局组织培训,其他等次人民调解员由县(市、区)司法局或基层司法所组织培训。
第二十一条 首席及一级人民调解员,可以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或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开展跨区域调解和联合调解工作;接受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担任或兼任该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等级审核评定机关收缴其等级资格证书,并取消其人民调解员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调处不当,致使矛盾纠纷激化引发恶性群体性事件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不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无故拒不履行职责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黄石市人民调解组织星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促进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深入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打造人民调解工作品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星级人民调解组织评定对象为村(社区)、乡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性以及县(市、区)人民调解组织。
第二条 星级人民调解组织从高到低分为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共五级。五星级人民调解组织由市司法局评定;四星及以下级别人民调解组织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定。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设立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四星级(含)以下的评定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评定工作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四条 星级人民调解组织的评定实行申报制,由各人民调解组织对照评定办法自评后,向指导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等级申请;指导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申请并结合调委会平时工作和建设情况,在本级权限内进行评定。
超过本级星级评定权限的,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初评后,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定。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各自权限范围内申请星级评定的人民调解组织按照评定办法核实、检查,确保评定工作的真实性、规范性、严肃性。
司法行政机关最终评定的星级不得高于调委会申请评定的星级。
第六条 星级人民调解组织实行挂牌制。星级人民调解组织标志牌由评定星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统一式样制作。星级标志牌分为一至五星级,铜皮表面、褐色木质边框、红字红星,规格为40cm×30cm。原则上,星级标志牌应悬挂于人民调解组织外墙醒目、适当位置。
被评定为二星级和一星级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不授牌,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参与评定的有关情况存底备查。
第七条 星级人民调解组织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评定一次。由星级人民调解组织提出复审或晋升星级申请,报送两年来的工作材料,呈报司法行政机关审定。晋星级或降星级的,收回原标志牌,发放新的星级标志牌;一星级人民调解组织保级不成功的,取消星级,如发放标志牌的,予以收回;未按时提出复审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称号取消,标志牌收回。
前次未评上一星级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评定办法自评后,再次向指导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附报上一次未被评上一星级的原因。
第八条 申报星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登记的。
(二)人民调解组织基本达到“六统一”(标牌、印章、标识、程序、制度、文书)要求。
(三)三年内人民调解员无因调解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非正常死亡以及无因违反调解纪律或者违法违纪行为被罢免、撤换人民调解员资格的。
(四)不能申报星级人民调解组织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已经被评定上星级的人民调解组织出现第二、三款情形的,评定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撤消星级、降星级或其它处理。
第十条 星级人民调解组织评定实行百分制,得分在96分以上的可评定为五星级人民调解组织,得分在90—95分的可评定为四星级人民调解组织,得分在80—89分的可评定为三星级人民调解组织;得分在70—79分的可评定为二星级人民调解组织,得分在60—69分的可评定为一星级人民调解组织;得分低于60分的不定星级。
第十一条 星级人民调解组织评定采取扣分制,每次扣分基数为1分,单项扣分不得超过本项总分。
第十二条 星级人民调解组织的评分分为组织队伍建设、制度建设、规范化建设、业务建设四类,计100分。具体评分办法如下:
(一)组织队伍建设:25分
1、人民调解组织名称符合规定。(2分)
2、人民调解员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推选或者聘任,人民调解员信息登记齐全。(4分)
3、认真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8分)
4、乡镇、街道和专业性、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高中以上(含高中)学历人数占人民调解员总数80%以上,村、社区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初中以上(含初中)学历人数占人民调解员总数80%以上。(3分)
5、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村、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2分)
6、从政法系统和其他行政机关退休干部、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各行业中选聘人民调解员或组建人民调解志愿者队伍。(4分)
7、人民调解员无违法违纪投诉或虽被投诉,经查证不属实。(2分)
(二)制度建设:20分
1、工作责任制度:人员分工明确,责任落实。(2分)
2、学习例会制度:每月安排1次政治理论、政策、法律法规、文件等学习或召开业务会议、研究重大矛盾纠纷调处方案,交流工作经验等。(3分)
3、请示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矛盾纠纷或涉稳案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党委政府汇报。(4分)
4、统计制度:按要求做好矛盾纠纷登记和统计,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数据准确、真实、平衡。(5分)
5、回访制度:结案后回访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做好当事人情绪疏导和安抚工作。(2分)
6、分析制度:按要求定期梳理分析矛盾纠纷的成因、特点、趋势和解决方案,为基层党委政府决策提供详实资料。(2分)
7、人民调解组织还建立了其它相关制度的。(2分)
(三)规范化建设:20分
1、人民调解组织有竖式吊牌或统一的方形标牌的。(2分)
2、人民调解组织按照规定刻制有印章的。(4分)
3、人民调解组织有司法部统一的人民调解标识的。(2分)
4、人民调解组织有固定或相对固定的办公室、调解室和档案室。(3分)
5、调解室内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工作要求、调解纪律、纠纷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调解程序等内容整体上墙。(5分)
6、人民调解组织有办公桌椅、电话、电脑、打印机、照相机、档案柜等必需的办公用品。(2分)
7、调解室内调解主持人、调解员、记录员、当事人、证人和旁听席等座牌按要求设置并摆放规范的。(2分)
(四)业务工作开展:35分
1、认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4分)
2、认真开展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安排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专项活动,有数据统计、工作总结等。(3分)
3、村、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矛盾纠纷受理率达100%,调解成功率96%以上。(2分)
乡镇、街道以及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矛盾纠纷受理率达100%,调解成功率90%以上。(2分)
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矛盾纠纷受理率达100%,调解成功率80%以上。(2分)
4、依法调解、程序规范,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起诉率低于0.1%,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支持率达100%。(4分)
5、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率达95%以上,对有赔付内容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回访率达100%。(4分)
6、人民调解协议书按照司法部统一格式制作。(5分)
7、工作记录清晰完整,矛盾纠纷排查、受理、调解登记,人民调解组织例会、学习、重大纠纷讨论,人民调解工作资料、文件、总结和其它文字材料齐全,装订规范。(3分)
8、人民调解案件一案一卷(简易纠纷可以多案一卷),封面字迹工整,卷内材料齐全,规范有序装订。(4分)
9、全年报送人民调解工作信息或典型案例并被采用达4条(个)以上。(2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