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黄司办〔2019〕16号
黄石市司法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司法局
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司法局、开发区·铁山区司法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黄石市司法局信访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经局党组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16日
黄石市司法局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局机关信访工作,依法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局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机关信访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便民、公平合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
(四)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局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为局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信访事项,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二)向本机关有关内设机构、所属单位、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
(三)承办上级机关或信访平台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协调、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
(五)向本机关党组会议、行政办公会议定期报告信访工作;
(六)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统计报告;
(七)其它应当履行的信访工作职责。
第四条 局机关信访承办单位为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根据各自职责范围,按照程序规定,具体承办相关信访事项。
第五条 局机关通过如下渠道接收信访事项:
(一)局机关设立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以下简称“局信访室”),受理群众来访诉求;
(二)群众以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的诉求;
(三)群众在“12345”市长热线、“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市司法局官网“局长信箱”、湖北省阳光信访信息系统等平台以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形式提出的诉求;
(四)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诉求。
第六条 局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对全市司法行政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四)上级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来信来访。
第七条 局机关信访事项办理分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涉法涉诉程序三种。
(一)对下列简单明了的初次信访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 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解决的;
2. 提出咨询或者意见建议,可以即时反馈的;
3. 涉及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时效性强,应当即时办理的;
4. 局机关已有明确承诺或者结论,能够即时履行的;
5. 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信访事项:
1. 可以即时受理并办结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办结;
2. 不能即时受理办结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公休日顺延,下同)。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除信访人要求出具纸质的文书外,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和答复信访人。
(三)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非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按普通程序办理:
1. 一般的非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2. 疑难复杂的非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四)对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法律服务执业投诉等属于局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按《湖北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鄂司发〔2017〕77号)办理。
第八条 群众来访原则上指定到局信访室受访,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接待登记。由局信访室当日值班员负责接待并做好来访事项登记。
(二)甄别处理。局信访值班员按以下情况进行甄别处理:
1. 对不属于局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即时面告群众并做好解释沟通工作。
2. 对属于局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即时提交局办公室进行二次甄别,局办公室甄别后通知承办单位负责人前往信访室接待来访群众。承办单位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应即时前往信访室处理信访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局办公室。
3. 对属于各县(市、区)司法局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局信访值班员即时告知群众并做好转办对接工作。
局信访值班员实行首访负责制,全程跟踪群众来访事项办理进度,确保销号办结。
第九条 群众来信及上级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接收登记。局办公室负责群众来信及上级机关转办交办信件的接收登记工作。
(二)甄别处理。由局办公室按以下情况进行甄别处理:
1. 对不属于局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局办公室于收到信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2. 对属于局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局办公室起草承办意见,报请局主要领导签批后交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须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复意见,报分管领导签批后送交局办公室。
3. 对属于各县(市、区)司法局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局办公室起草转办意见,报请局主要领导签批后转至相关单位,相关单位须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复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局办公室。
(三)规范答复。局办公室将承办单位提出的答复意见报局主要领导审签后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局机关答复意见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市人民政府或省司法厅复查。
第十条 对“12345”市长热线、“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市司法局官网“局长信箱”、湖北省阳光信访信息系统等平台的信访事项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接收分流。局公法科负责“12345”市长热线、“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信访事项的接收办理工作;局科信科负责市司法局官网“局长信箱”信访事项的接收办理工作;局办公室负责湖北省阳光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事项的接收办理工作。
(二)甄别处理。
1. 对不属于局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局办公室、公法科、科信科于收到转办函之日(以转办函到达局平台后台日期为准)起1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经局分管领导审签后直接办理回复。
2. 对属于局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局办公室收到分流转办函后1个工作日内起草承办意见,报局主要领导签批后交由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须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复意见,报分管领导签批后送局办公室。
3. 对属于各县(市、区)司法局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局办公室于收到分流转办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起草转办意见,报局主要领导签批后转至相关单位,相关单位须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复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局办公室。
(三)规范答复。局办公室将承办单位提出的答复意见报局主要领导审签后转至后台办理答复。答复意见应当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局机关答复意见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市人民政府或省司法厅复查。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局所属单位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局机关申请复查的,局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局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局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局所属单位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的,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原处理意见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结论明显不当的。
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作出处理意见的责任单位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对信访人不服局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结论,其救济权利已经充分行使、放弃行使或者已经丧失,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到局机关信访的事项,局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查终结,并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 局机关信访事项终结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信访人不服局机关信访处理决定,其反映的问题已经按信访程序逐级办理、复查、复核完毕并答复,或者其拒不逐级提出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且已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按照程序办理,信访人同意接受处理意见后又反悔,且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三)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存在实体或者程序上的瑕疵,依法已经得到纠正,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的。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局机关不再受理、转办、交办,但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局机关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办公室应当及时督办通报:
(一)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造假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通知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
第十七条 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的;
(二)将控告、检举的信件和有关材料转交或透露给被控告、检举的机关和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群众来信进行扣压或对提出控告、检举、申诉、建议、批评的来信来访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隐瞒、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第十八条 对有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